(2014)聊东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张玉香,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业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业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玉香与被告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香诉称,原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千禧龙海鲜零售部业主,从事海鲜肉食的批发零售。被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华伟盛世家宴酒店业主,从事餐饮行业。被告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海鲜产品。至今仍欠原告42860元的货款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8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千禧龙海鲜零售部业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华伟盛世家宴酒店业主的事实;3、标有千禧龙海鲜超市字样的购货清单60份,证明被告由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签字经手购买原告海鲜产品共欠货款42860元的事实;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栾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栾帅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担任厨师长期间经手购买原告海鲜产品的事实。被告李华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别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的事实;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由其工作人员经手多次购买原告海鲜产品共欠原告货款4286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千禧龙海鲜零售部业主,从事海鲜肉食的批发零售。被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华伟盛世家宴酒店业主,从事餐饮服务业。被告在经营酒店过程中,于2012年间,由其雇员栾帅、王同立、陈超、郑银芝等人经手,多次购买原告海鲜产品,分别在原告印有“千禧海鲜超市”字样的单据上签署姓名,单据上分别载明了时间、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42860元未支付原告。本院向被告发出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于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李华:本院受理原告张玉香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向你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6月17日上午9时30分对本案开庭审理,但你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你在经营聊城市东昌府区华伟盛世家宴酒店期间由你店雇员栾帅、王同立、陈超、郑银芝等人经手,多次购买原告海鲜产品,共计欠款42860元,现向你主张该欠款及利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再次向你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9月18日下午2时30分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邮寄给你。望按时参加诉讼,并提出质证意见,否则将视为你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并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通知。”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及开庭传票后,第二次开庭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原被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情况,由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签署姓名的购货清单,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厨师长栾帅进行调查时栾帅所作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邮寄给被告,告知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令其提供质证意见,并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否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但其在接到本通知、开庭传票及证据后,既未提出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海鲜产品货款428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至于利息,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香货款人民币42860元及利息(以42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