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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阿娜与潘志锋、孙梅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娜,潘志锋,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648号原告孙阿娜,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虎、肖竣(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锋,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梅,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孙阿娜与被告潘志锋、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见习代理审判员鞠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娜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虎、肖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锋、孙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阿娜诉称,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署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利息按照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为6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00元)、律师费3700元,共计39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潘志锋、孙梅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潘志锋、孙梅向原告孙阿娜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2%,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按照每天100元的罚息计算罚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及交通费用等。史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原告现自愿放弃对史伟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潘志锋、孙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志锋、孙梅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应当承��违约责任。借据中约定被告应承担约定期限内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依约计算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的相关规定,财产标的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财产标的额的7%,故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35400元(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6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4800元)计算,律师费为最高不超过2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锋、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阿娜借��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志锋、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阿娜律师费2478元。三、驳回原告孙阿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潘志锋、孙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78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见习代理审判员鞠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