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梁喜荣与姬保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荣,姬保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梁喜荣,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姬保中,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佩佩,公司员工。原告梁喜荣诉被告姬保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喜荣、被告姬保中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喜荣诉称,2013年4月22日7时5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路交叉口南约50米,被告姬保中驾驶的豫GBL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新临—28856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保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姬保中驾驶的豫GBL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车车主为姬保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详见清单)4608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保中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保险赔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梁喜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检查报告单7份;3、医疗费票据9张;4、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5、费用清单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7、原告工资证明一份;8、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600元。被告姬保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保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金额与诉讼请求不符,所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174.92元,发票号为1235030发票上姓名与原告不符;2、滑县骨科诊断意见L1骨折,原告提供的三附院的住院病历及伤残鉴定书均显示交通事故导致的是L2骨折,滑县骨科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职业农民,现按照城镇要求不合理,且目前现住址原告在红旗区洪门镇张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明确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显示原告月收入1500元,不能体现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损的解释误工费的赔付必须是有收入的减少,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情况;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票据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姬保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显示证明出具的日期,没有原告的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也不显示受伤以后是否存在误工情况,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病历记载的原告职业不一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7时5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路交叉口南约50米处,被告姬保中驾驶豫GBL0**号小型轿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南约50米处时,与原告梁喜荣驾驶的从直行道路上正在等红绿灯的两车中间由东向西横过牧野路的新临—28856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梁喜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喜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保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L2椎体压缩骨折;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用758.83元,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416.09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2174.92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梁喜荣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喜荣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经查明,被告姬保中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还查明,被告姬保中所驾驶的豫GBL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梁喜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保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姬保中按3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付。本院确认原告梁喜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3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2天,误工费为8475.34÷365×252=5851.47元;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2天计算,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2=159.1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喜荣医疗费21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5851.47元、护理费159.1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30496.2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姬保中承担30%为252元。因被告姬保中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故其不用再赔偿原告,对于其多垫付的47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应扣除4748元并退还给被告姬保中。原告梁喜荣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喜荣25748.2元;二、驳回原告梁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梁喜荣负担420元,被告姬保中负担53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