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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陈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高立书与张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书,张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陈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高立书。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生。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丰,男,1955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55********,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双港镇老舍中心社区老舍居委会*组。原告高立书诉被告张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张万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书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因购买文华车,向我借款11800元,并立据一张,今年原告5月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800元,从借款之日至偿还结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生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所要借条,原告表示还要用该借条向实际借款人王晓华索要利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父亲张文丰到原告家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拒绝,当时张文丰对过程中双方的交谈进行了全程录音,在对话过程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除夕收到被告本人给付的1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实际收到的是人民币1万元,借条载明数额是11800元,差额1800元是六个月的利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11800元的借条,实际上借到本金1万元。关于利息被告在归还1万元本金时,原告承诺,利息放弃。由他自己向王晓华追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张万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立书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正11800元”。案外人王晓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借款已偿还1万元,并提供了被告父亲与原告谈话的录音,该录音载明原告对被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播放录音后,原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在本院释明后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该录音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明确不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明确即使有利息在本案中也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万生向原告高立书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及借款本金为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10000元,并提供被告父亲与原告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在本院释明后询问其是否申请对该录音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明确不申请,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认定,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信。因原告主张该借款无利息约定,且明确即使有利息也不再本案中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立书借款1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