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刑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志军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刑执字第251号罪犯张志军,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罪犯张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改判罪犯张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无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下半年度获全监表扬奖励三次;2014年一季度获单项奖励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军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志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琳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尉立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宝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