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慧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慧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364号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顾家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孙文。委托代理人:刘响珍。被告:曾慧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052。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物业公司”)诉被告曾慧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国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孙文及刘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开始为香溪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是座落于香溪庄××房物业业主。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珠海市物业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香洲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起诉到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65.5元、滞纳金122.08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照计)、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40元、以上合计527.58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3.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联合致香溪庄小区全体业主的《通知》,证明合同的终止日期和权利主张;4.关于《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认,证明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标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6.房地产权登记表,证明被告是香溪庄××房的业主。被告曾慧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慧娟是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香溪庄4栋604房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47平方米。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一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与珠海市香洲区香溪庄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对香溪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该物业服务合同就公共环境卫生、治安防范、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物业按本合同之前本小区原物业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乙方在年终决算时,物业服务总收入减去服务总成本,盈亏均归乙方。2012年6月21日,经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香溪庄业主委员会确认,对前述合同第九条所称“原物业收费标准”确认为:香溪庄小区2栋至25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55元/m2、防盗门对讲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为每月4元/套。合同服务期届满后,经香洲区翠香街道办、翠香街道办康宁社区居委会协商,香溪庄业主委员会、原告住宅物业公司同意《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由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2013年11月29日,香溪庄业主委员会、原告住宅物业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上述事宜告知香溪庄小区全体业主。原告住宅物业公司按0.55元/m2、每月36.55元的标准向被告曾慧娟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每户每月4元收取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实为“防盗门对讲系统维护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已拖欠的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5.50元(66.47m2×0.55元/月×10个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40元(4元/月×10月),原告住宅物业公司主张前述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122.08元。庭审中原告住宅物业管理公司称,2013年12月16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垃圾处理费合计5481.16元。但该民事判决根据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小区车库、单车房、休闲长廊被改为出租屋,业主家里发生被盗事件,擅自改变小区道路,破坏小区绿化、消防通道,影响车库使用以及噪音扰民等情形,故驳回了原告住宅物业管理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物业管理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与香溪庄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届满后,经香洲区翠香街道办、翠香街道办康宁社区居委会协商,香溪庄业主委员会、原告住宅物业公司同意《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曾慧娟所有的香洲香溪路118号(香溪庄小区)xx房在上述物业管理范围内,应向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已拖欠的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5.08元(66.47m2×0.55元/月×10个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40元(4元/月×10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费用的计费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本地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应指导价格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住宅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曾慧娟支付滞纳金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交纳滞纳金,但根据本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住宅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确实有不到位、不完善的地方,被告及其他业主并非无故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住宅物业公司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关于原告住宅物业公司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慧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5.5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40元,合计405.5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慧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赖国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茵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