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5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坤六与刘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六,刘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5746号原告杨坤六,男,1964年6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秀,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坤六与被告刘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作均、邹昌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六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休庭后,原告申请对借条上“刘正秀”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杨坤六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于2014年9月1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扬坤陆现金20000元,定于下月归还,利息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到期的次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时间止。被告刘正秀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坤六与被告刘正秀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正秀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扬坤陆现金贰万元正,于下月归还,利息肆佰元正”。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坤六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正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借款到期之次月)起至本院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结算支付利息。庭审中,因原告举示的借条上“刘正秀”的签名与其日常写法有差别,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遂向本院申请对其举示的借条上的借款人的签名是否系被告刘正秀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采用经本院已审结生效的(2014)永法民初字第01043号及(2014)永法民初字第01660号判决书确认的被告刘正秀出具的借条作为样本,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渝法正(2014)物鉴字第59号《文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签名字迹之间的符合点数量多,质量高,且多为稳定、特殊本质性特征,其特征总和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检材落款为2011年9月2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刘正秀”的签名字迹与刘正秀样本字迹时同一人书写。另查明,借条上“扬坤陆”与本案原告杨坤六名字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坤六的陈述、借条原件1份、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1043号案件及(2014)永法民初字第01660号案件的借条复印件各1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4)物鉴字第59号《文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坤六与借条中的“扬坤陆”虽不一致,但因原告杨坤六持有该份借条,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杨坤六与借条“扬坤陆”系同一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4)物鉴字第59号《文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借条上“刘正秀”的签名与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刘正秀”的签名是同一个人书写,故该借条确系被告刘正秀亲笔书写,该借条载明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正秀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正秀按照双方的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坤六要求被告刘正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的月利率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结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六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结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刘正秀负担(此费原告杨坤六已预交,由被告刘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杨坤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继红人民陪审员 刘作均人民陪审员 邹昌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