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集文与卢广州、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大埔县城古城村石狮小组。委托代理人沈健文,系大埔县洲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饶平县上饶镇上善鸭母坑***号。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大新城冠华花园A1栋2号。负责人:李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露,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恩,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嘉应东路秀兰大桥南移民安置区。负责人:杨松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亿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兆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文、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汤露、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谢亿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卢某某驾驶粤M517**号小型轿车在大埔县长上线双溪老收费站前转弯路段时,与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粤MVN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作治疗。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9768.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粤M517**号牌小车已向太平财保和大地财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及费用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保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及费用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尤其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作重新鉴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农业户口。粤M517**号牌小车的车主为卢某某,该小车已分别向太平财保和大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在上述车保险期限内的2014年3月14日,被告卢某某驾驶粤M517**号小型轿车在大埔县长上线双溪老收费站前转弯路段时,与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粤MVN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大埔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9日,共住院26天。出院时,梅州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之建议栏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天;全休3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为8级伤残。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保向原告预付了相关医疗费用1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916.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误工费6365元(95×67);4、护理费3484元(26×2×67);5、残疾赔偿金70016元(11669.3×20×30%);6、扶养费32539元(8343.5×30%÷3×12+8343.5×30%÷2×4+8343.5×30%÷2×14);7、评残费用24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1-8项合计17562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本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恰当,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粤M517**号小车已分别向被告太平财保和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故对该事故中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分别承担30%、70%的民事责任。但对被告卢某某应承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则由被告大地财保在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直接赔偿。为此,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卢某某给付7000元。被告卢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可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优先赔付,计赔付7000元。另外,对原告之“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评残费用、交通费”等合理损失175620.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给原告113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已预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继续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对原告刘某某其余合理损失62620.8元,应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0%计43835元。该款4383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责任险赔偿限额中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继续赔付原告刘某某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中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计人民币43835元。原告在本案中超出上述各项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及被告辩称中没有被本院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均因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4383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为79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兆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