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正刚与被申请人张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正刚,张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正刚,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于园村***号,现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王萍,系辽宁锦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沐霖,系辽宁锦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淑芳,女,1956年5月6日生,汉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高旭忠,男1952年9月1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老城街扶余村*组**号。(系被申请人丈夫)再审申请人赵正刚与被申请人张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做出(2012)铁县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正刚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铁民一终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其仍不服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辽审三民申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正刚及委托代理人王萍、黄沐霖、被申请人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3日,张淑芳、赵正刚、孙文知就租赁经营木器厂及购买厂内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等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张淑芳将该淑芬木器厂租赁给赵正刚、孙文知二人合伙经营,租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共计10年,租金每年5万元,分两次付清,即从进厂之日给付前5年租金25万元,其余25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给付;厂内现有设备即3吨叉车一台(不包括厂内电路、变压器、配电盘、气窑内槽钢、张淑芳生活用品)及半成品(不包括张淑芳放于厂内的3884张成品木板)以60万元价格出售给赵正刚二人,待二人付清价款之后,上述物资即归二人所有;所欠买卖合同价款30万元,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前付15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付15万元;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外,赔偿对方合同总标的额的25%违约金;淑芬木器厂营业执照归二人使用,二人承担租赁期间执照产生的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此后,赵正刚与孙文知协商一致同意孙文知退出合伙,赵正刚与孙文知在上述合同上将孙文知退伙的经过予以书明,赵正刚与孙文知均签字确认,后由赵正刚独自经营该厂。在签订合同期间,双方另行口头约定:1、张淑芳将厂内一批废旧钢材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正刚;2、赵正刚因分期给付租金,故应支付利息3万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张淑芳存放于木器厂内3884张成品木板,赵正刚未能如数归还,欠付成品木板1000张,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该1000张木板价值11万元,并于2011年2月10日由赵正刚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7月1日前付清价款。赵正刚在签订合同前向张淑芳支付定金10万元,签定合同当天支付30万元,2010年11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1年5月3日支付10万元,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6日、2011年9月5日分别支付6万元、3万元、2万元,2011年10月29日付款1.5万元,共计72.5万元。其中包括第一期租金25万元,购买废旧钢材价款2万元,延期支付第二期租金的利息3万元,成品木板1000张价款11万元,购买设备及半成品价款30万元,延期支付购买设备及半成品价款利息1.5万元。尚欠张淑芳购买设备及半成品价款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2年9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0月30日,因赵正刚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2011年9月17日应付购买设备及半成品价款15万元,通过与张淑芳的丈夫高旭忠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该款延期至2012年9月1日给付,赵正刚为此向高旭忠出具欠条一张作为凭证。2012年9月1日,赵正刚仍未能给付此15万元。2012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另一笔购买设备及半成品价款15万元到期,赵正刚亦未能及时给付。赵正刚在租赁木器厂期间,在厂院内自行打水井一眼,支出费用2700元,并于2011年12月5日向铁岭县国土资源局缴纳木器厂应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费11900元。2012年度土地使用费11919元由张淑芳于2012年7月18日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张淑芳与赵正刚、孙文知二人就铁岭县蔡牛乡淑芬木器厂租赁经营及厂内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等物资买卖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应视为双方租赁及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之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获取相应权利。赵正刚、孙文知在取得木器厂房及设备、原材料等物资后,应如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及物资价款。而二人在约定期限内并未能如约给付所欠买卖合同价款,应视为二人违约,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赵正刚与孙文知合伙承包经营木器厂,虽孙文知退出合伙,但依法律规定,二人就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此节后张淑芳仍仅向赵正刚一人主张债权,属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淑芳要求赵正刚支付买卖合同价款30万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条款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标的额的25%”,此条款在如何理解上产生歧义,难以准确判断其真正含义及目的,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的解释意见,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民法所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守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二人仅应就其未履行的到期合同价款部分承担25%比例的违约责任。关于张淑芳要求赵正刚给付房屋维修费7300元及土地使用费11919一节,因张淑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维修费7300元的事实存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土地使用费,根据合同规定,赵正刚在租赁木器厂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赵正刚承担,而土地使用费属木器厂经营期间应依法向国家缴纳的费用,应由赵正刚承担,故张淑芳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正刚主张购买设备及材料、半成品总价款经双方另行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变更为40万元,且此40万元已经于签订合同前交付定金1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交付30万元的形式足额缴纳,故不再拖欠买卖合同价款一节,因其主张口头约定变更合同价款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淑芳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赵正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此节主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正刚称定金10万元后转化为买卖合同价款一节与本案相关证据互相矛盾,且赵正刚陈述中,其所承认向张淑芳支付总款项72.5万元中并不包括因未能交付成品木板1000张而支付的相应价款11万元,后又陈述此11万元分三次向张淑芳支付,前后不能吻合。故其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正刚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11月28日、2012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均系在张淑芳的丈夫高旭忠威逼胁迫之下所作出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一节,因赵正刚就其该节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节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正刚反诉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可认定存在张淑芳将淑芬木器厂营业执照借赵正刚、孙文知二人使用的约定,此约定违反国家工商总局制定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但因该条例及实施细则应属部门规章,并非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赵正刚、张淑芳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上述约定虽与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相关规定相悖,但此并不足以确定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无效,双方约定借用、使用营业执照的行为,应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处分。故赵正刚此节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正刚请求自迁出木器厂之日,由张淑芳向其部分返还已交付租金25万元,同时返还租金利息3万元及“多交付的款项”2.5万元一节请求,首先其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依合同约定赵正刚具有支付租金25万元的义务,同时赵正刚亦表示双方另有因延期付第二次租金25万元而增加的利息3万元,故其支付3万元利息亦属其依口头约定而具有的义务。另外,其主张多交付的款项“2.5万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同时赵正刚陈述前后矛盾,对于“多支付2.5万元”一节未能予以合理性解释,且此行为亦与客观行为逻辑相悖,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正刚请求张淑芳承担租赁期间赵正刚支付的厂房维修费800元、打水井费用2700元、土地使用费11900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维修厂房并支出费用的事实成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赵正刚为自己生产生活所需,在厂院内打水井一眼支出费用2700元,缴纳2011年度的土地使用费19000元,均属依合同约定由赵正刚自行承担的费用,故其主张张淑芳承担此项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正刚要求张淑芳为购买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所收到款项而开具发票一节,因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而张淑芳将其经营的木器厂租赁他人以及变卖厂内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所取的租金及买卖价款,并非其经营业务取得收入,故并无向付款人开具商业发票的义务,赵正刚此节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支付拖欠的买卖合同价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返还2012年度土地使用费人民币1191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赵正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正刚负担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芳负担2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赵正刚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正刚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淑芳与上诉人赵正刚、孙文知二人就铁岭县蔡牛乡淑芬木器厂租赁经营及厂内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等物资买卖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之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法律予以保护。上诉人赵正刚拖欠被上诉人张淑芳3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铁岭县蔡牛乡淑芬木器厂租赁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正刚提出购买设备及材料、半成品总价款60万元经双方另行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变更为40万元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淑芳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正刚提出原审判决漏掉当事人孙文知的理由,经查孙文知虽然同上诉人赵正刚共同签订的铁岭县蔡牛乡淑芬木器厂租赁协议书,但是在上诉人赵正刚给付孙文知十万元本金后,已经退出合伙,双方约定厂内一起事务与孙文知无关。上诉人赵正刚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575.00由上诉人赵正刚负担。再审申请人称,原判错误,应予改判。被申请人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租赁合同总价款的事实不清,因此涉及到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迟延给付,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另一审法院在庭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上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县法院(2012)铁县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铁岭县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5575元退还给再审申请人赵正刚。审 判 长 臧红雨代理审判员 胡新雁代理审判员 关铁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