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9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珍与许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许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9360号原告李珍,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被��许淑荣,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俊明(许淑荣之夫),1963年1月6日出生。原告李珍与被告许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被告许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西沿头村,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轻微伤,医疗及鉴定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0.25元,其中:医疗费2430.26元(含法医鉴定费用1500元);误工费33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许淑荣辩称:事情起因是因为李珍砍我们家的树,而且李珍及其丈夫周自朋共同将被告打伤,被告属于自卫。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珍、周自朋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中午14时许,李珍、周自朋与许淑荣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李珍受伤后,经救护车送至顺义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处置及建议:“……建议全休三天……行相关检查后对症处理,嘱患者休息,三天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当天共花费医疗费930.26元,(含出诊费40元,及救护车费用140元)。2014年5月3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珍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为此李珍自行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处方、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顺义区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木林派出所备案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珍与许淑荣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平心静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克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于李珍所受损失,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许淑荣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珍主张的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珍主张的误工费,具体误工天数根据其医嘱确定,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标准由本院酌定;李珍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珍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正规票据,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予以���定;李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淑荣赔偿原告李珍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许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