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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下塘钱家工业区*号。投资人胡敏,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宣才平,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波,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莘村。法定代表人张金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律,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以下简称神飚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堰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横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堰铸造公司一审诉称:雪堰铸造公司与神飚电机厂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雪堰铸造公司为神飚电机厂供应泵体、泵座等机械组件,截至2010年12月30日,雪堰铸造公司与神飚电机厂双方对账确认,神飚电机厂共结欠雪堰铸造公司货款145000元,并由神飚电机厂负责人宣瑞平出具了结算清单。后神飚电机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退了部分料废,至雪堰铸造公司起诉时,神飚电机厂尚结欠雪堰铸造公司25411.2元。雪堰铸造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神飚电机厂支付雪堰铸造公司货款2541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神飚电机厂一审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雪堰铸造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有误,具体为:1、2010年12月30日雪堰铸造公司、神飚电机厂双方虽经对账,神飚电机厂也出具了结算清单,但是结算清单中明确说明2010年1月25日的票据待查考,后双方在2011年10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该票据要相应在总货款中扣除8673元,该款雪堰铸造公司起诉时未进行扣除;2、2011年8月15日、8月17日神飚电机厂有过两次退货,共12185只,退货雪堰铸造公司应当按照每只0.25元贴工费3046.25元给神飚电机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雪堰铸造公司、神飚电机厂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雪堰铸造公司为神飚电机厂供应泵体、泵座等机械组件,该业务雪堰铸造公司雪堰铸造经手人为薛亚平,神飚电机厂经手人为宣瑞平。截至2010年12月30日,雪堰铸造公司、神飚电机厂双方经对账确认,神飚电机厂共结欠雪堰铸造公司雪堰铸造货款145000元,并由神飚电机厂经手人宣瑞平出具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一式两份,分别由雪堰铸造公司、神飚电机厂持有。后双方不再发生新的业务往来,神飚电机厂于2011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5000元,2012年1月19日、2013年2月7日各支付10000元。2011年8月15日神飚电机厂退还雪堰铸造公司雪堰铸造毛坯料废4850只,同年8月17日退还毛坯料废7335只,上述退货共计54588.8元。余款25411.2元神飚电机厂至今未支付,雪堰铸造公司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雪堰铸造公司、神飚电机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雪堰铸造公司向神飚电机厂履行供货义务,神飚电机厂理应按约及时全额支付雪堰铸造公司相应的货款。神飚电机厂辩称2010年12月30日结算清单中未包含2010年1月25日的票据,后双方在2011年10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要在总货款中扣除8673元,对此,神飚电机厂提交了保存在其处的结算清单、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4日神飚电机厂的记账凭证、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复印件以及神飚电机厂业务经手人宣瑞平的日记予以证明。针对该组证据:1、神飚电机厂提供的结算清单仅表明2010年1月25日的票待查考,并非明确该票据是否已经过结算;2、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4日的记账凭证为神飚电机厂单方面制作,雪堰铸造公司并未认可,且该记账凭证并非雪堰铸造公司、神飚电机厂双方2010年12月30日结算清单相对应的所有往来;3、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系复印件,雪堰铸造公司不予认可;4、经手人宣瑞平的日记,该日记系神飚电机厂单方制作,雪堰铸造公司不予认可。因此,神飚电机厂提供的该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神飚电机厂辩称2011年8月15日、8月17日的退货雪堰铸造公司应当按照每只0.25元贴工费3046.25元给神飚电机厂,对此,神飚电机厂提供了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结算清单加以证明,但该结算清单无法印证神飚电机厂的辩称,且本案审理过程中雪堰铸造公司、神飚电机厂双方经手人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料废是雪堰铸造公司全额退款,并不存在额外贴补神飚电机厂工费的情况。因此,神飚电机厂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雪堰铸造公司要求神飚电机厂神飚电机支付结欠货款25411.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负担。神飚电机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所举证的结算清单已经被变造,隐藏了基本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清单中“2010年1月25日票据待查考”进行了撕毁,同时亦将2011年11月27日“要在相应总货款中扣除8673元”也进行了撕毁,一审采信被变造的证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2011年8月15日、8月17日两次退货的贴工费未予查清,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双方之前的结算清单和明细,足以证明双方在之前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存在退货应支付贴工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雪堰铸造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本案证据撕毁,是对被上诉人的诋毁,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内容,在一审的质证过程中已经由上诉人认可,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缺失的部分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审法院也依法查明了相关事实。2、上诉人认为退货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贴工费,我们在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退货单中,两批都是退的毛坯。根本不存在工费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雪堰铸造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一份宣瑞平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复写件,该清单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0日结算(票号至本年12月18日0011140)计尚有145000元。该清单只有半截,下半部分有撕扯的痕迹,据被上诉人雪堰铸造公司陈述,之所以只有半张,是因为时间长了文件有磨损。神飚电机厂同时持有的该结算清单原件,上半部分与雪堰铸造公司提供的清单一致,下半部分载明注:“此前去年(农)2010.元.25日票待查考。宣12.30.”另有其他笔迹书写的“应扣8673元2011.10.27”,上诉人认可系胡敏书写,当时被上诉人持有的复写件下半部分也有。被上诉人对“2010.元.25日票待查考”的内容无异议。对“应扣8673元”不予认可。上诉人神飚电机厂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一张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复印件,上面记载“送货泵座1719只,返货3840只(其中工费2330只)”,送货单位经手人栏签字的为薛亚兴,其中“返货3840只”的笔迹与“其中工费2330只”的笔迹不同。被上诉人雪堰铸造公司认为,2010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的时候,由于该送货单在雪堰铸造公司的驾驶员手上,所以双方以仓库的存根进行对账,并备注了该送货单待查考,之后该送货单已经由薛亚平交给了上诉人,至于送货单上“其中工费2330只”的字样,由薛亚平交给上诉人时并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结算清单上的“8673元”是根据该送货单计算出来的,送货1719和退货3840的差额是2121只,零头去掉变成2100只,每一个的价钱是4.13元,算出来是8673元。上诉人为证明贴工费的存在,还提供一份其内部记账凭证,载明贴工费计算明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2010年12月30日结算清单上的欠款数额应扣除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载明的退货价值8673元,是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的贴工费能否支持?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0日结算清单上的欠款数额应扣除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载明的退货价值8673元。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原件下半部分记载有“2010.元.25日票待查考”内容,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复印件,记载了退货的内容,与该记载相印证。如果没有退货,不应有“待查考”。第二,根据交易惯例,送货单一般由送货一方保留作为对账的凭证,因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复印件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利,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而未能提供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原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月25日送货同时存在退货的事实。第三,上诉人对“应扣8673元”的来源和计算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上诉人无法提供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原件,对结算清单下半部分缺失作出的解释难以让人采信,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应扣867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贴工费,因其主张贴工费的依据为内部财务作账凭证,未有被上诉人认可,且2010年1月25日送货单复印件载明的“其中工费2330只”的笔迹与退货数量的书写笔迹明显不同,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上诉人主张的贴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横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738.2元。三、驳回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负担346元,由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预交,由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负担346元,由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79元。常州市神飚电机电器厂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67元支付给常州市武进雪堰铸造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