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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初字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常世魁诉被告姜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世魁,姜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188号原告常世魁,男,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姜海龙,男,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常世魁诉被告姜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辽民三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海龙给付原告常世魁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1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时为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每月利息3%计算)。宣判后被告姜海龙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增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常世魁,被告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辽民一初字第16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已申请撤回起诉,现要求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12月10日,被告姜海龙因生活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常世魁处借款两次,每次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每月4%计算利息,并有陈善双和张宝提供担保,原告常世魁出具借条两份,从借款到现在,姜海龙通过王慧德偿还过利息6,000.00元,另外我给被告姜海龙写过一张收条5,000.00元,算我收到的利息,2011年4月25日那张借条利息还到2013年1月25日,还了6,300.00元利息,第二张条2011年12月10日,利息还到2013年3月1日,还利息4,700.00元,现在要求被告姜海龙还2011年4月25日欠条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3分,要求从2013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钱之日止;要求被告姜海龙还第二张条2011年12月10日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3分,要求从2013年3月2日开始要求到还款之日。现要求被告偿还这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陈善双和张宝的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姜海龙辩称,这个钱的确是借了,但是时间不对,这两笔款我都借了,但我两笔都还了。当时借的时候口头约定,利息是12%,我也是按照约定返还的。我是连本带利返还的,按照连本带利计算,至今我没有还清。这两笔共计20,000.00元,我大概还剩10,000.00元未还,我一直还到2012年6月10日左右。我还剩的10,000.00元,是这两笔款的本金加利息。原告常世魁说我一分钱都没给他,这个说法不属实。而实际上我一直在还他钱。原告已承认收到通过王慧德转账偿还的6,000.00元和我直接偿还的5,000.00元,但除了上述两笔款我另外还原告老伴的2,400.00元,还有2011年2月的一个晚上还的10,000.00元,还有两次转账8,000.00元,原告都不予承认,这些钱实际我都还了,还有平时还的千八百的我自己都记不清楚了,当时约定利息是12%,我也是按照12%的利息进行给付的,按照12%计算,到2012年6月份按我自己计算我还欠他本金10,000.00元钱,从2012年6月份到现在一直没还,现在我不同意还常世魁这10,000.00元了,因为我还常世魁的钱加起来已经超过三万多元了,已经远远超过国家保护的本金和利息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12月10日,被告姜海龙因生活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常世魁处借款两次,每次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借条写明一个月还清,利息4分,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担保人为张宝,2011年4月25日的借款担保人为陈善双。原告常世魁已收到被告姜海龙通过王慧德三方抹账偿还的6,000.00元和姜海龙本人偿还的5,000.00元。2011年4月25日借条利息从借款第二天开始还到2013年1月25日,还了6,300.00元利息,2011年12月10日借条利息从借款第二天开始还到2013年3月1日,还利息4,700.00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两张。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姜海龙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常世魁收到被告姜海龙还5,000.00元。证人陈善双、张宝、赵艳梅出庭作证,证明与本案有关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共有两笔借款,借款数额均为10,000.00元及利息为每月4%,两笔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及2011年12月10日,为了方便诉讼本院决定对该两笔借款合并审理,利息的计算因被告未能说明原告承认这两笔款项共计11,000.00元还的是哪笔欠款,还的是本金或是利息,故按原告陈述“2011年4月25日那张借条利息还到2013年1月25日,还了6,300.00元利息,第二张条2011年12月10日,利息还到2013年3月1日,还利息4,700.00元”,2011年4月25日欠条的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2011年12月10日欠条的利息从2013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还原告常世魁老伴2,400.00元,2011年2月的一个晚上还原告常世魁10,00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2011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常世魁卡号为6221882212000477125的储蓄卡内两次转账分别为2,700.00元和5,300.00元,并申请本院调查,因原告承认该两笔款已收到,但不是还这两笔借款的钱,还的是其它借款,经本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并未查到该两笔款项存入原告常世魁名下的6221882212000477125储蓄卡内,被告又不能举证该两笔款项共计8,000.00元为还2011年4月25日及2011年12月10日两笔借款的证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4%计算过高。关于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张宝担保责任一节,因系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龙给付原告常世魁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姜海龙给付原告常世魁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5.00元,由被告姜海龙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坤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李增斌二〇一四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全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作办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