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山东宝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黄悠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良,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洪宅安仑顶区。原告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则由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3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019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有5190元饲料可能退回,为此原告工作人员注明实际欠款135000元,但被告之后并未退回5190元饲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推托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4019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陈国良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被告陈国良向原告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3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0190元,为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同时原告业务员在该对账单注明实际欠款1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饲料款,被告未支付,已属违约,应限期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起,以饲料款1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135000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饲料款1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阿 伟人民陪审员 林 燚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