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中监狱关于提请对罪犯季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730号罪犯季云,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云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季云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2000)川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以被告人季云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0日以(2002)川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8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以(2008)南中法刑执字第9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22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8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季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5月累计获得标准分146分,月平均3.32分。该犯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季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玥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