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腊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郎某乙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郎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郎某甲,男。系原告郎某乙弟。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男。原告陈某乙,男。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法定代理人付某甲,系二原告母亲。原告陈某丙,男。原告郎某乙,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腊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1435—1。地址:勐腊县新城小磨高速公路入口右侧。代表人白永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遥,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男。被告李某甲,男。被告刘某甲,女。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男。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郎某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勐腊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琪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甲、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遥、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丙、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二人均书面表示同意原告付某甲在庭审中的一切诉讼活动代表二人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限4个月,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李某乙(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陈某丁(男)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云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陈某丁、摩托车驾驶人李某乙两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腊公交认字(2013)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某丁无责任。原告及亲友为了处理死者陈某丁的善后事宜多次往返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20XX年X月XX日经勐腊县交通警察大队勐捧中队调解,但因各方意见不统一,最终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抚养费318427.5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误工住宿伙食费12000元,共计51630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被告张某甲投保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252000元,其余264308元由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刘某甲按责任承担,被告张某甲承担40%,即105723.2元,被告李某甲、刘某甲承担60%,即158584.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死者陈某丁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的时候陈某丁没有带头盔,载他的人是酒驾,实际车的主人是陈某丁,是陈某丁将车交给驾驶人的。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阐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希望法院为另外一个死者预留一部分,不能在本案中全部扣除。被告张某甲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勘查结果及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30%的责任划分被告认可。死者李某乙属成年人,被告李某甲和刘某甲不属于监护人。被告李某甲、刘某甲作为本案当事人由他们负主要责任,两位都是将近70岁的老人,自己都需要有人照顾抚养,哪有能力赔款。原告说当事人陈某丁没有任何责任,被告认为陈某丁与李某乙是好朋友,又在一起喝酒,李某乙酒精度为158.44度,而陈某丁的酒精度为210.66度,由此可见,因陈某丁喝的酒比李某乙多,不能驾驶,而给喝酒少的李某乙驾驶,在双方喝得那么多的情况下,陈某丁应该劝阻不能骑车外出,应在家休息,但他不仅不阻止,而且把自己无牌无照的车给一个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死者陈某丁不但没劝阻,而且不应该再坐摩托车,就不会造成二人死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陈某丁责任很大,因为摩托车是陈某丁的,无牌无照,又给一个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原告方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是不合理的。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赔偿款516308元是不合理的,应该按20XX年X月XX日在勐捧交警中队调解的按有关云南省赔款文件计算。关于原告方提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被告张某甲投保额度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这个要求是不合理,主要理由是,被告是为自己投保的,而不是为陈某丁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受益者是张某甲,而不是陈某丁。因此,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额度内承担被告应承担的30%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数额,不足部份由被告赔偿,如超出部份应该退还给被告,如向原告所说那样,就变成了张某甲帮李某乙和陈某丁投保了,这样是不合理又不合法。在春节前20XX年X月XX日由勐捧交警中队通知调解,被告也到场接受调解,是原告不接受调解,却将被告告上法庭。原告为什么要告被告,被告既没肇事逃跑,也不是不参加调解,被告认为原告严重侵害被告名誉权,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自收到法院传票之日起被告吃不下饭,睡不着觉,思想压力相当大,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方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原告提出受理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哪边败诉由哪边出比较合理。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其答辩状中提出的名誉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共同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这么多赔偿金,不能接受。原告陈述是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但是出事故到医院,李某乙是清醒的,说自己没有骑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到死者死亡三天内,交警是没有找过被告的,但是当时李某乙的亲戚来医院照顾的时候,李某乙说是没有骑摩托的。因为陈某丁在农场割胶,李某乙也在里面割胶,李某乙在里面做好了饭,二人喝了酒的,在喝了酒之后陈某丁多次要求李某乙出来玩,因为李某乙不想出来,后来因为不能推脱出来了,但是李某乙是没有骑摩托车的。事情发生之后,把李某乙转院到州医院,中午吃饭的时候,根据其他人的陈述,当时李某乙是没有驾驶摩托车的,是坐着陈某丁的摩托车出来的,从事故发生到住院,李某乙是清醒的。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现已70多岁了,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两被告的起诉是不合理的。因为摩托车是陈某丁的,而出事故的时候,是陈某丁和李某乙,不是两个被告,为什么在起诉的时候要把两被告起诉进去,这个是不合理的。而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说了,借他人的摩托车驾驶出事故所要承担的责任。原告来起诉两个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李某乙已经超过了抚养年龄。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说明了当时两人是喝酒的,当时陈某丁是喝酒更多的,李某乙更少,而且当时出来玩的时候,不是李某乙骑车的,因为李某乙是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而且当时事故发生之后,到医院里李某乙意识是清楚的,一直都对亲戚说自己没有骑摩托。死者李某乙属成年人,被告李某甲和刘某甲不属于监护人。被告李某甲、刘某甲作为本案当事人由他们负主要责任,两位都是将近70岁的老人,自己都需要有人照顾抚养,哪有能力赔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甲、刘某甲作为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某丙、郎某乙是否应以非农业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陈某丁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款金额是否合理?诉讼中,五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嘉龙DNC3062F1自卸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家庭情况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家庭情况。4、20XX年XX月XX日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1份、20XX年XX月XX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殡仪馆出具发票3份、20XX年X月X日XX县国家税务局出具发票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陈某丁家属为其办丧事所花费用。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0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5份、石化云南XX石油分公司XX加油站于20XX年X月X日开具加油发票1份、20XX年XX月XX日入口为XX出口为XX过路费1份、中国石油XX第一加油站于20XX年XX月XX日开具加油发票1份、收款人为孙某甲出具收条1份、殡仪馆寿品服务部于20XX年XX月XX日出具收据1份、购买珍品软云烟收据1份、购买大红河销货清单1份(均系复印件),证实陈某丁家属为其办理丧事往返XX县与XX县之间产生各种交通、误工、住宿、伙食费用。6、购买摩托车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肇事摩托车由陈某丁本人购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陈某丁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其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户口本上只有原告陈某丙、郎某乙是农转城户口,其他人都是农村户口。证据4对尸体检验费用有异议,没有见到鉴定的结果是什么,对于丧葬费中的骨灰费没有异议,20XX年XX月XX日的处理遗物费没有异议,20XX年XX月XX日火化费和运尸费无异议,20XX年X月X日运费2350元,不认为是丧葬费,应该是在医疗费中,购买碑心这些没有异议。这些费用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超过保险份额应该由被告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在责任划分中承担。证据5对于差旅费除了在事故发生的合理范围内认可,对于20XX年的X月XX日车票不予认可。对于车票不予认可,都不是在事故发生合理期间产生,对于车费的收条不予认可,对于包车的车主是谁都不知道,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加以证实,对于油票不予认可,既然原告是包车来的,为什么会产生油票不清楚,对于这两张油票都不予认可,且包的车都是不一致的。对于餐饮费在合理范围内认可,不合理不予认可。对于买的烟不予认可,这部分应该包含在吃饭内了。证据6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此摩托车是陈某丁购买,但是不能证实该车已经不能使用,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5000元摩托车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向陈某丁、李某乙家属垫付了20000元,共40000元。证据5不予认可,这些应该在丧葬费中,不应该单独分开。证据6对该份证据认可,摩托车是陈某丁的。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发时是陈某丁骑的不是李某乙,而且在李某乙住院期间交警是没有对其做过笔录的。李某乙在医院期间意识是清醒的,一直都是说不是自己骑摩托车的,对于责任的划分,应该是五五划分,对于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偿15万元也不合理。而实际事故发生是因为陈某丁叫去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5不予认可,这些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6予以认可。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均予以认可,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均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张某甲云KXXX**嘉龙DNC3062F1自卸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五原告与陈某丁的家庭关系及郎某乙、陈某丙于20XX年X月XX日农转城居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陈某丁死亡后其家属为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0份,原告用于证明因陈某丁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费,该发票无具体日期、起始地点、住宿地点及就餐地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5份,乘车日期分别为20XX年X月XX日、20XX年X月XX日,石化云南XX石油分公司XX加油站于20XX年X月X日开具加油发票1份,并非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产生,本院不予采信;20XX年XX月XX日入口为XX、出口为XX过路费1份、中国石油XX第一加油站于20XX年XX月XX日开具加油发票1份,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办理丧事产生,本院不予采信。收款人为孙某甲出具收条1份,因收款人未到庭予以证实,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殡仪馆寿品服务部于20XX年XX月XX日出具收据、购买珍品软云烟收据、购买大红河销货清单各1份,均非正式发票,且所产生的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陈某丁以4800元购买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XX年XX月XX日,李某乙醉酒后驾驶陈某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丁由关累往勐捧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当车行至元勐线K694+800M处,转右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人及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与对向驶来由张某甲驾驶时速59km/h的云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李某乙、陈某丁进入云KXXX**号货车底部被车轮碾压,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弯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侧倒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以5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超过40公里/小时的最高规定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丁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丁无责任。陈某丁死亡后,付某甲、郎某甲、陈某丙、郎某乙等人以包车及坐客车不同方式从景东到景洪、从勐腊到景洪为陈某丁办理丧事。付某甲、郎某甲为农民,陈某丙、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20XX年X月XX日载明为农转城居民。张某甲为云K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向陈某丁家属垫付20000元。付某甲与陈某丁系夫妻,共同生育儿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郎某乙共同生育3个子女,陈某丁系三儿子,二人在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生活。李某甲与刘某甲系夫妻,共同生育3个子女,李某乙系三儿子。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某甲、刘某甲作为被告是否合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刘某甲陈述李某乙无配偶、无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二人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陈某丙、郎某乙是否应以非农业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陈某丙、郎某乙长期生活在农村,即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XXX村民小组,故原告陈某丙、郎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计算。关于陈某丁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某乙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弯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侧倒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以5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超过40公里/小时的最高规定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李某乙及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交警认定陈某丁对交通事故无责任,但陈某丁在与李某乙共同饮酒后还将自己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醉酒后的李某乙骑,并且自己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致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头部受伤并致死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李某乙在医院期间陈述摩托车并非其所骑,并对交警的认定提出异议,因二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对被告李某甲、刘某甲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0%、李某乙承担50%、陈某丁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李某乙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在李某乙遗产范围内承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刘某甲承担60%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款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340元、丧葬费225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郎某乙扶养费,本院依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561元/年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66.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191806.30元(108340元+83466.30元)。五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摩托车实际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丁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事处理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交通费参照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79元;误工费以三人三天计算为575.46元(63.94元/天×3人×3天);住宿费以三人三天酌情考虑为600元;伙食费以三人三天计算为450元(50元×3人×3天)。本院确认五原告因陈某丁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216451.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院另案受理的(2014)腊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李某甲、刘某甲诉被告付某甲、陈某丙、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死亡的损失为172903.10元。故应按照陈某丁、李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案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152元(216451.26元÷(216451.26元+172903.10元)×110000元];余款155299元,因被告张某甲在事故中负30%(即46589.70元)的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被告张某甲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6589.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07741.70元。因大地保险公司在张某甲投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张某甲无需再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张某甲支付其先行向五原告垫付的20000元,在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郎某乙支付87741.70元,向被告张某甲支付20000元。被告李某乙在事故中负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由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77649.50元(155299元×50%]。因陈某丁在事故中负20%的责任,由五原告自行承担31059.80元(155299元×20%)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陈某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1806.30元、丧葬费22540.50元、交通费479元、误工费575.46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450元,合计216451.2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勐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07741.70元,其中向原告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郎某乙支付87741.7元,向被告张某甲支付20000元;被告李某甲、刘某甲在李某乙遗产范围内赔偿776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郎某乙负担6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勐腊支公司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刀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