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菲菲与徐云生、叶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菲菲,徐云生,叶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张菲菲。委托代理人:吴美峰。被告:徐云生。被告:叶少华。原告张菲菲与被告徐云生、叶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生、叶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菲菲起诉称:两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云生以投资房地产需要为由,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08000元外,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08000元)。原告张菲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徐云生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假日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徐云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徐云生、叶少华均未书面答辩。被告徐云生、叶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徐云生、叶少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徐云生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款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徐云生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菲菲与被告徐云生未曾约定该债务系被告徐云生个人债务。被告徐云生仅按月利率4%支付三个季度利息共计108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云生向原告张菲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徐云生偿还,被告徐云生应予以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而原告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准许,但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部分应作为本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利息为57348元,对当作利息支付的1080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50652元(108000-57348)应作为本金归还,该借款结算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徐云生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48元(300000-50652)。讼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少华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云生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徐云生个人债务,且被告叶少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徐云生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生、叶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菲菲借款本金人民币24934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0,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张菲菲负担265元,被告徐云生、叶少华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