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莲开,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正望,董事长。原告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莲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药品“胞磷胆碱纳片”是福建省医疗机构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2013年1月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药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胞磷胆碱纳片”,规格0.1g×12片,单价每盒15.39元,数量2万盒,合同价款319200元,结算方式为:货销医院后第三个月10内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时指定被告为“胞磷胆碱”(规格0.1g)南平地区配送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数量要求从2013年1月17日至7月8日共给被告发货10次,数量9400盒,药品货款合计150024元,并随货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并将该药品配送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给原告购药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2013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寄出《对账通知单》,《对账通知单》中说明了欠款数额及明细,请求被告予以核对确认。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还,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将该药品在南平地区配送商更改为福建省武夷山市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并盖章确认,经向福建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中心申请,该中心同意并公布南平地区配送商更改情况,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任何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寄出的《对账通知单》经核实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及明细。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药品货款合计150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药货款15002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药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初签订了《药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胞磷胆碱纳片”,规格0.1g×12片,单价每盒15.39元,数量2万盒,合同价款319200元,结算方式为:货销医院后第三个月10日内付清。证据二、1、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发货单;3、对账通知单,拟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数量要求从2013年1月17日至7月8日共给被告发货10次,数量9400盒,药品货款合计150024元,并随货开出增值税发票;2、被告收到药品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给原告购药货款,2013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寄出《对账通知单》,《对账通知单》中说明了欠款数额及明细,请求被告予以核对确认。2013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寄出的《对账通知单》经核实盖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及明细,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药品货款合计150024元至今未还。证据三、1、关于更改药品配送企业的申请报告;2、福建省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部分配送企业变更情况表;3、关于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部分配送企业变更通知,拟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购药货款未还,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将该药品在南平地区配送商更改为福建省武夷山市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并盖章确认,经向福建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中心申请,该中心同意并公布南平地区配送商变更的通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同春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民公司与被告同春公司签订了一份《药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出卖人为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为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30109,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产品名称为胞磷胆碱纳片,规格为0.1g×12片,单位为盒,数量为20000,单价为15.96,金额为¥319200;第三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板后海川路8号,送货制;第五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销医院后第3个月10日内付清;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延平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第九条,本合同自2011年12月20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6日共向被告发货10次,被告收货并将该药品销往医院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通知单》,主要载明:截止到2013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50024元,请被告核对后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后寄送原告,注:本对账单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总金额150024元,欠回款数量9400盒,欠汇款金额150024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核对后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福建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递交了一份《关于更改药品配送企业的申请报告》,载明:“我司在福建省医疗机构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招投标中,胞磷胆碱原指定南平地区配送商为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为保障及时、全面地完成配送任务,更好的服务于各医疗机构,现胞磷胆碱(规格0.1g)更改为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医药有限公司进行配送”。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医药有限公司分别在报告上盖章确认。在《关于更改药品配送企业的申请报告》附件2《福建省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部分配送企业变更情况表》中载明通用名:胞磷胆碱,剂型为片剂,生产企业为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区域为南平,原配送企业为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现配送企业为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医药有限公司。原、被告及案外人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医药有限公司分别在变更情况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12月12日,福建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中心的《关于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部分配送企业变更的通知》(五十六)载明:根据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管处提供的《关于福建省第七、八批药品集中采购配送企业变更等有关情况的函》(闽食药监招(2013)33号),现将第八批药品集中采购相应的配送企业变更情况公布如下:“序号1,通用名:胞磷胆碱,剂型:片剂,生产企业: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区域:南平,原配送企业: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现配送企业: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在《对账通知单》盖章确认后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药货款150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利民公司与被告同春公司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因关于合同约定的产品配送企业在原、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已更改,已实际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南利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福建南平同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