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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永囤等与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囤,卫恩隆,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武永囤,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卫恩隆,男,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市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市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玉海园二里玉海招待所5号楼001室。注册号1101082880911(1-1)投资人邵玉石,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男。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永囤、卫恩隆与被告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朝海丰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囤、卫恩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波与被告朝海丰中心投资人邵玉石、委托代理人肖志、杨立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永囤、卫恩隆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海淀区唐家岭原x队场院2537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6年,每所租金为1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上述场院内自行兴建了房屋用于出租。2010年6月,唐家岭地区拆迁,被告投资人领取了补偿款,我方与被告多次协议,被告不同意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得拆迁款,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34.9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朝海丰中心辩称,在拆迁之前,二原告已自行拆迁了自建房屋,政府相关单位未拆除其房屋,故二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无依据。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不存在补偿问题,且拆除的东西原告已自行变卖。从另一方面,原告无营业执照,是违法建筑,不涉及营业补助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他不是被拆迁,是违章,自行拆除,向我们要钱无依据。我方承租是从他人手中取得。在拆迁时是委托xxx代办手续,他实际向我交付97万元拆迁款。我还给了他4万元劳务费。我们有营业执照,是对我们的补偿。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甲方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村委会与乙方邵玉石正式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唐家岭村原x队场院2537平方米土地租给乙方有偿使用,租期为15年,从2007年9月28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3.5万元。在租用期间,如遇到国家拆迁,属甲方财产归甲方,赔偿的损失归甲方。属乙方财产归乙方,赔偿的损失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唐家岭村委会向邵玉石交付了租赁物。2006年邵玉石以北京市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的名义与武永囤、卫恩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唐家岭村原x队场院2537平方米土地租给其有偿使用,租期为6年,即2006年7月至2012年7月14日。2010年,唐家岭地区拆迁,邵玉石与北京众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文开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了于2007年9月28日与唐家岭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场地交回,其中在原场地写明自建房屋为2537平方米。共得腾退补偿款2283300元。协议签订后,武永囤、卫恩隆自行拆除了房屋,其自建房屋出租未有营业执照,亦未有批示。现双方为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审理中,双方对于补偿款的数额达成一致,但对于支付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另查,朝海丰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邵玉石系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朝海丰中心与武永囤、卫恩隆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拆迁事宜,双方对于补偿数额已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给付时间,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现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依法判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永囤、卫恩隆拆迁补偿款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朝海丰地下空间技术开发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