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余阿木与陈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阿木,陈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71号原告:余阿木。被告:陈永林。原告余阿木与被告陈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余阿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阿木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因本人开设的服装厂进料发生困难,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30000元,在见证人朱某的办公室出具借条,原告当场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余阿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永林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陈永林向原告余阿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永林向余阿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计六个月,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时还款计230000元。朱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余阿木交付给被告陈永林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林在向原告余阿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陈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阿木借款20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