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减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于润宝减刑一案刑事案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润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784号罪犯于润宝,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2)赛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润宝犯盗窃、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刑满日期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于润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于润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9月,2014年1月连续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润宝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润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润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