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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与崔荣民、裴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崔荣民,裴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722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子信用社)。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马架子村。负责人凌志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荣民,女,汉族。被告裴子林,男,汉族(系崔荣民之夫)。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子信用社)。诉被告崔荣民、裴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荣民、裴子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诉称,被告崔荣民、裴子林于2012年3月21日在我单位借款3000元,月息为12.03‰,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截止2014年7月15日尚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1112.62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1112.62元,并继续承担约定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借据1枚,证明被告崔荣民、裴子林于2012年3月21日在我行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2.03‰,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现尚欠贷款本金3000元。2、利息证明1份,证明此笔贷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发生利息为1112.62元。被告崔荣民、裴子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崔荣民、裴子林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借款30000元,月息为12.03‰,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此款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112.62元。本院认为,被告崔荣民、裴子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崔荣民、裴子林应负偿还之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荣民、裴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借款3000元,利息1112.62元,计款4112.62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