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4日在被告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10日在偏城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4日生长女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在生活中逐渐发现���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对原告很少以诚相待,婚前欺骗原告很多次关于被告自己的事实,婚后依然如此。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旦争吵,被告就拿起菜刀开始威胁我,并说要把我全家杀掉等之类的话。2014年7月30日,因我要去我舅舅家,被告无理阻拦,我们就发生了争吵,被告要动手打我,我一气之下就去了我母亲在灵武租住的地方。2014年8月10日,被告到灵武找我时,我们又发生了争吵,被告跑到厨房拿着菜刀冲到我跟前,准备用刀剁我,被他三哥上前拉住了。我与被告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婚后,我们生了一个女孩,现在7个月,尚在哺乳期。我也想好好与被告过日子,但被告始终不能改变自己,意识不到自己的过错甚至变本加厉。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在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了。现我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张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60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婚姻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出生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长女张某乙出生的时间等事实。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张某甲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当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结婚时间、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孩子出生的时间都属实,但是我没有经常欺骗原告,也没有在吵架之后经常拿起菜刀威胁她,更没有威胁她家人。我们吵架的原因是今年开斋的时候,原告坚持要给她外爷开斋,由于孩子小我让原告等两天去,原告坚持要去,所以我们就发生了争吵,我并没有动手打她。当我中午从外面回来,原告和孩子就不在家了。2014年8月10日,我和我三哥到原告舅舅家找见了原告,原告一直骂我,我一气之下就到厨房里拿起菜刀对原告说“我把你一下劈了呢”,我三哥把我骂了,我就把菜刀放下了。之后原告母亲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并给我们双方做了调解,但是我还是没有把原告叫回来。之后我还想叫回原告,但是没有联系上原告。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而且我们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张某宝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3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10日在西吉县偏城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4年1月生长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微型箱货车一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30日,因走亲戚一事,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其母亲身边。2014年8月10日,被告去叫原告时,双方再次发生了吵闹,且原告并未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都是夫妻间正常的小打小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和好的态度坚决。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者亚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