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春玲与苏州市交通运输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玲,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邵建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中一,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春玲因诉苏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交通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徐春玲向苏州市交通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苏州市交通局公开吴中区木渎镇关于灵天路及慢行绿道改造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申请表中载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2月24日上午,苏州市交通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收到该申请表后电话告知徐春玲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苏州市交通局管辖范围,并表示会将申请表转至吴中区相关部门办理。苏州市交通局于当日函告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对徐春玲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2014年3月3日,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向徐春玲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徐春玲认为苏州市交通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害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苏州市交通局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一:苏州市交通局是否掌握徐春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苏州市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苏州市交通局作为苏州市交通管理部门,主管苏州市公路工作。徐春玲申请公开的灵天路及慢行绿道改造建设工程涉及乡道、村道的建设,应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不属于苏州市交通局的职责范围。故徐春玲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苏州市交通局公开。本案争议焦点二:苏州市交通局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苏州市交通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即通过电话口头告知徐春玲该信息不属于苏州市交通局管辖范围,并告知已将申请表转交其他部门,由相关部门对其申请内容进行答复。后苏州市交通局致函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的木渎镇人民政府要求其对徐春玲的申请进行答复,后者根据苏州市交通局要求向徐春玲寄送了书面的答复意见。苏州市交通局的电话答复和转办行为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并未违反上述法条规定。在此情况下,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徐春玲认为苏州市交通局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春玲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春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春玲负担。上诉人徐春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信息公开申请未按上诉人要求进行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的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证言没有真实性。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恰能说明原审法院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对《苏州市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理解错误,偷换法律概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定被上诉人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答复。原审被告苏州市交通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交函(2014)1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苏州市交通局办公室拨出电话记录;4、吴中区交通运输局接到市局交办记录;5、吴中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市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说明;6、徐某的个人证明;7、木渎镇人民政府关于苏州市交通局有关徐春玲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说明;8、(2014)木(答)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9、国内挂号信函邮寄凭证;10、国内挂号信收件证明。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审原告徐春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凭证;3、苏州市交通运输局网站截屏。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苏州市交通局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吴中区木渎镇关于灵天路及慢行绿道改造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八条、《苏州市公路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苏州市交通管理部门,主管苏州市公路工作。灵天路及慢行绿道改造建设工程涉及乡道、村道的建设工程,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主管范围,该建设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故被上诉人并不掌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即通过电话向上诉人作了口头告知,并告知其已将申请移送负责所涉建设工程的木渎镇人民政府处理。该过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的答复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未按要求进行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是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形式的要求,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向上诉人作了告知,法律对于告知行为并没有规定必须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且被上诉人另行函告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对徐春玲的申请进行答复,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也向徐春玲寄送了书面答复意见。因此,被上诉人的告知行为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