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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宋朝明诉洪天明、怀宁县司法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明,洪天明,怀宁县司法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宋朝明,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汪声发、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天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怀宁县司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受理原告宋朝明诉被告洪天明、怀宁县司法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朝明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宋朝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朝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朝明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