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韩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仲其安与范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安,范亚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仲其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亚军,农民。原告仲其安诉被告范亚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安的委托代理人鲍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其安诉称:2012年9月��被告范亚军因承包青伊湖姚沟小区建设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塔吊一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与进退场地费,至今仅支付进退场地费3000元,尚欠租金及进退场地费共计10276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5760元(从2012年9月10日按每天租金24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和进退场地费7000元共计1027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仲其安与被告范亚军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范亚军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收取塔吊进退场地费10000元,塔吊租金为每天240元,塔吊进入工地安装完毕后,以双方负责人当面试运转正常之日起为租金的起算时间,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收取租金���合同还约定,塔吊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工程竣工未拆吊前,原、被告必须把所有账目一次性结清,否则,原告仍按原定租金收取,直至结清账务之日为止。原告塔吊进场后,被告范亚军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至今仅给付原告进退场地费3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仲其安因被告范亚军未给付上述费用,请沭阳县飞达起重设备拆装有限公司将租赁塔吊拆除。从塔吊从场至被拆除,被告租赁原告塔吊期限共计399天,租赁为95760元(240元/天×399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进退场地费及租金共计1027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塔吊租赁合同、青伊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沭阳县飞达起重设备拆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仲其安按合同约定将塔吊租赁给被告范亚军使用,被告范亚军应按约给付原告仲其安进退场地费与租金。被告尚欠原告进退场地费7000元和租金95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亚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款95760元及进退场地费7000元共计1027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长 祝红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纪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