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冯春梅因与刘高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梅,刘高端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春梅。委托代理人吴永青。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高端。上诉人冯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刘高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高端是贵港市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9日下午,因有一份快递需要向吴永青送达。下午6时许,刘高端在未电话联系吴永青的情况下,直接到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港宁花园xx号永青装饰公司处送快递。到达公司商铺后,刘高端径直往商铺里面走,被拴在拐角处的黑黄色狼狗咬伤左手手指和臀部。之后是冯春梅的女儿听见尖叫声从隔壁跑过来将狗拉开。次日,刘高端到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诊断为:1、犬伤;2、狂犬病Ⅲ级暴露。该中心行接种狂犬疫苗、清创缝合、抗感染治疗,建议全休1周。花医疗费2687.2元。黑黄色狼狗属于被告冯春梅饲养,经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冯春梅愿意赔偿50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此次事故刘高端的损失为:医疗费2687.2元;误工费55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误工7天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定;精神损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刘高端经济损失合计3242.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冯春梅的狗是拴在房屋里面,但商铺大门敞开,且没有任何警示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这是刘高端被狗咬伤的原因。刘高端在送快递前未事先联系收件人,但这不是导致被狗咬伤的原因。冯春梅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损害是因刘高端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冯春梅应全额赔偿刘高端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冯春梅赔偿原告刘高端经济损失3242.2元;二、驳回原告刘高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刘高端负担10元,被告冯春梅负担15元。一审宣判后,冯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饲养的黄狼狗拴在房子后面的角落里,拴狗的铁链仅1.5米长,就算被上诉人上楼也不可能被狗咬到。被上诉人在明知有大黄狼狗的情况下仍冒然走进里面楼梯并且不按正常路线行走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上诉人在属于自己的私人空间饲养狗并没有错,也不需要任何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在没有联系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闯入上诉人的私人空间导致其被狗咬伤存在重在过失,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高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饲养动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高端给上诉人冯春梅丈夫送快递时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因上诉人的商铺是开放式,被上诉人进入时狗也没有吠叫,而且拴狗的铁链长1.5米,完全可以在一定距离内攻击人,被上诉人没有挑逗、投打狗的行为,虽然送快递时没有预先打电话,但不属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高端有重大过失的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饲养烈性的狼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应承担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春梅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何 鹏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