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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8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856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三轮车沿沙西线进城方向行驶过朗家花鸟市场公交站一段距离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左肱骨外伤踝撕脱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1436.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4662.59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沙西线进城方向行驶至朗家花鸟市场公交站台前处时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伤踝撕脱骨折,并实施左肘关节外固定术,未住院治疗,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周。此次治疗花去医疗费1436.6元,由李某某自行垫付。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在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欢乐谷旅游分公司工作,工作性质为设备维修工,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与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一、医疗费。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436.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本院对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李某某主张误工费1725.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医院诊断证明,本院确认李某某的误工天数为21日,李某某的月基本工资2500元,误工费为21日×(2500元/月×12月÷365天)=1725.99元,本院对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交通费。李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李某某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四、营养费。李某某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李某某所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嘱均未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36.6元、误工费1725.9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62.59元。因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个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3462.59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李某某垫付,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诗雪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