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任建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辉,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籍地同上)。被告人任建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予以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4时10分,被告人任建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至段桥路段,与胡某某驾驶的皖KR76**号厢式货车相撞。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即带被告人任建辉进行血液酒精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建辉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人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辉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建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