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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执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金山与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山,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无执字第00456号申请执行人:徐金山,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无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徐金山工程款243629元及相应的利息,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35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