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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孤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永志,柳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志,柳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孤初字第00150号原告:孙永志,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罗通山镇通北村。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柳伟东,男��42岁,汉族,农民,住柳河县罗通山镇通西村。原告孙永志与被告柳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因建养牛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超期按3分计算。被告在欠款到期前就离开了住所,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经多方查找,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因建设牛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7.6万元,利息2分,时间一年,超期按3分计算,到期不还用牛厂作价偿还本息。2、证人范金库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范金库在场,协议是范金库给写的,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二分,实际上民间借款都是按月利计算的,当时是范金库把“月利”二字给漏写了,实际利息是月利。3、柳河县罗通山镇通沟村村民委员会和柳河县公安局罗通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柳伟东系通沟村村民,被告这几年在外地打工还是在外地干什么,去向不明。被告未出庭举证和质证。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德荣证言,证实王德荣系被告柳伟东的弟媳,王德荣的丈夫叫柳伟国,是柳伟东的弟弟,除柳伟国外在本地没有其他亲属了。柳伟东有三、四年不回家了,柳伟国和王德荣也联系不上柳伟东。原告对王德荣证言没有异议。针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因建养牛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超期按月利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债权人孙永志向债务人柳伟东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柳伟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超��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永志借款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1年12月15日前利息为18240元,2011年12月16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柳伟东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