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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世松、刘爱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世松,刘爱芹,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陵县陵州。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张先海。被告李世松,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刘爱芹,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吕俊兰,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张海龙,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张洪刚,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张立强,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李建春,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陵县农信社)与被告李世松、刘爱芹、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松、刘爱芹、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世松在我联社土桥信用社办理贷款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409.4元,现还欠本金49590.6元。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另外该贷款由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我联社土桥信用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因此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付刚和李红霞偿还借款本金49590.6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松、刘爱芹、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松、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2月15日和2013年4月18日由被告李世松签名的《借款借据》两份、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爱芹签名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世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李世松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了409.4元本金,现在还剩49590.60元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刘爱芹承诺对被告李世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为其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松、刘爱芹、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签订(2012)年第0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爱芹以与被告李世松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李世松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李世松借款50000元,分两笔录借出,第一笔借款25000元,借出日2013年2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4日;第二笔借款25000元,借出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均约定为10.5000‰。借款到期后,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世松、刘爱芹尚有本金49590.6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松、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世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刘爱芹以与被告李世松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世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世松、刘爱芹偿还借款本金49590.6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自愿与被告李世松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小组内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世松追偿。被告李世松、刘爱芹、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松、刘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90.6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8月18日共计利息5981.7527元,自2014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10.5000‰上浮30%计算);二、被告吕俊兰、张海龙、张洪刚、张立强、李建春对上述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限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松追偿。三、驳回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财产保全费516元,由被告李世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平代理审判员  解云辉陪 审 员  李强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