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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雷某某,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邹大亮,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赖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1月20日生育1女赖某甲,1990年6月2日生育1子赖某乙。1992年12月31日,双方在中江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1994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从此无音讯下落,小孩全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子女,私自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20日生育1女赖某甲,1992年12月31日,双方在原中江县太和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余年前,被告离家外出,从此无音讯下落,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中江县南华镇芦堰村村民委员会和中江县南华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案中,被告离家外出20余年,无音讯下落。诉讼中,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提交的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涛审 判 员  王 兰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显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