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标怀与夏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标怀,夏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标怀,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夏雄英,女,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标怀诉被告夏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罗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标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标怀诉称:2013年3月1日,夏雄英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李标怀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约定8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款,以其名下汽车(东风日产骐达,车牌号码为粤*****)作为抵押偿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400元/月。到期后,夏雄英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400元/月为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2月10日为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雄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标怀主张夏雄英于2013年3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提供《借条》为证。《借据》主要内容为:夏雄英借到李标怀20000元,借期为8个月,即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夏雄英愿意用本人的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或无还款能力时,还款责任将由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和担保人看过以上内容确认清楚无任何异议后签字表示同意,此欠条开始生效。上述《借条》借款人处有“夏雄英”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李标怀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400元/月计算,其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标怀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3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标怀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夏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李标怀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标怀提交的《借条》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夏雄英应向李标怀归还20000元。李标怀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400元/月,其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李标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夏雄英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且李标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夏雄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李标怀。李标怀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标怀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标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420元,原告李标怀负担110元,被告夏雄英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罗秋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耀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