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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刑执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1272号罪犯张艳,男,34岁,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四刑执字第173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2年5月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50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执行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艳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减去有期徒刑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