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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5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义与孙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孙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13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义,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孙强,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燕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义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反诉原告)孙强的委托代理人丁燕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座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东北的晾晒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即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租金为每年1.5万元,同时还规定了违约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关于租金却一拖再拖,更有甚者最后干脆拒不交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晾晒场租赁协议,并立即腾退该租赁场地,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2013年度的租金1.5万元及至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该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孙强(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4月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交付了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的租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因是该租赁的场地被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修理水道而占用。对此原告李义负有责任,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该场地是无法使用的。原告并没有该场地的转租权,特别是转租给非本村的城镇居民使用,不符合程序,因非本村的人员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出租或承包,应经过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才有效。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孙强诉称:2012年4月8日孙强与李义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该协议无效,并且李义主观具有全部过错。该租赁协议之标的被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修理水道而占用。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李义并没有告知孙强,做了隐瞒。该场地无法使用。李义并没有该场地的转租权,特别是转租给非本村城镇居民使用,且不符合程序,因非本村的人员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出租或承包,应经过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才有效。因该租赁场地孙强没有使用,且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所以李义应返还反诉原告1.5万元租金。综上,李义主观上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给孙强造成了损失,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孙强与李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李义返还反诉原告租金1.5万元。反诉被告李义辩称:不同意孙强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孙强所说不属实。孙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我们认为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李义起诉孙强是租赁合同纠纷,要求返还土地以及租金的给付问题,而孙强所提的是一种确认之诉。如果孙强认为该协议有无效的条件或者无效的情况应该另行起诉,不属于反诉的范围之内。李义与孙强签订租赁协议之后,给付了当年的1.5万元租金,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了,场地李义已经交付给孙强使用,至于是否在该场地当中进行实际经营那是孙强自己的问题。在租赁之后,孙强在该场地进行了实际经营,收废铁。房山区人民法院当时有九个人起诉孙强要求给付废铁款及液化气款,场地上没有任何水道,不存在影响孙强经营的条件。经审理查明:李义系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其承租了位于该村东北晾晒场土地一块。2012年4月8日,李义与孙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部分载明:“甲方李义,乙方孙强。一、甲方将位于××村东北晾晒场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及承包收益权。二、租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三、乙方承包期内租赁费为每年一万五千元。即每年应向甲方缴纳租赁费一万五千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年租赁费,此后每年4月8日前向乙方缴纳下年租赁费。”协议签订后,李义向孙强交付了场地,孙强给付了李义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租赁费15000元。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出具证明,李义在租赁东北场院期间可以出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义与孙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李义交付了场地,孙强支付了合同第一年的租金15000元。孙强自2013年4月8日至今一直未再向李义交纳租金,孙强的行为致使李义无法实现出租土地收取租金之合同目的,现李义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孙强在庭审中主张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亦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义要求孙强返还场地,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强认为李义隐瞒事实导致其未能使用场地的主张,孙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义与孙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租金,本院认为孙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义与被告孙强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八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义场地;三、被告孙强给付原告李义自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每年一万五千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反诉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孙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反诉原告孙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