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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天津金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762号原告:天津金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86674-2。法定代表人:李贻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原告天津金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忠国旅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国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忠国旅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司机薛××驾驶原告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A-D××××的普通客车沿津静公路与赛达公路交口与案外人孙××驾驶五菱牌津ND××××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通过交管部门调解,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孙××车辆损失472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故向被告多次索赔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4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单号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牌照为津A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承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1748.46元。2013年10月21日7时2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薛洪顺驾驶投保车辆津AD××××号普通大型客车沿津静公路与赛达公路交口与案外人孙××驾驶五菱牌津ND××××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案外人孙××津ND××××号的车辆损失为4725元。后经交管部门的调解,原告赔付孙××车辆损失4725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津ND××××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证明案外人孙金胜的津ND××××号车辆支付了修理费4725元。另,原告表示由于原告投保车辆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原告已在责任限额内获得了2000元赔付,故原告主张从车辆维修费4725元中扣除已经赔付的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2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赔偿凭证、商业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原告就本车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经另案赔付2000元,故从总的修理费4725元中扣除200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赔付修理费2725元,该主张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金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7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昌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