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王×,女,1960年4月8日出生。被告薛×,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薛×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薛×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薛×离婚。被告薛×辩称:我与王×感情一直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与薛×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1991年6月15日生有一子薛尚。在审理过程中,王×主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曾经对其进行打骂,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王×还主张其与薛×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薛×认为王×虽于2013年2月始搬离家里,但中途回过家。现王×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薛×表示其与王×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王×、薛×的陈述,结婚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王×与薛×结婚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让,彼此包容,多为家庭着想,多加强沟通交流,妥善解决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重归于好。故对王×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秋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