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程秀芬诉兴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芬,兴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程秀芬,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籍贯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林美尖,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钟钦先,男,五华县歧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兴宁市公安局。地址:兴宁市205国道兴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永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智,兴宁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纬,兴宁市福兴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告程秀芬诉被告兴宁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美尖、钟钦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智、罗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兴宁电视台《兴宁新闻》失实报道原告拨树新闻后,造成其名誉上的极大损害,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遂于3月25日其带着柴刀、提着柴油到兴宁市委市政府门口准备自焚自杀,在被救的过程中右脚被救援的工作人员扭伤。由于被告兴宁市公安局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拨掉40多棵树的情况下,擅自叫来兴宁市广播电视台记者对其进行录音录像进行失实报道,其因此多次向上级部门上访反映,但事情均未得到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和精神损失共100万元,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直至康复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各种情形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在本案中,兴宁市广播电视台新闻记者在原告程秀芬被询问期间,对其进行新闻采访,并将对其的新闻采访制作成新闻视频于2014年3月21日在《兴宁新闻》栏目中进行了播放,该新闻播放行为既不是被告兴宁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播放行为违法的诉讼也在另案中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原告程秀芬以兴宁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国家行政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秀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思 谦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高 建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健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