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袁霞与重庆一谷橄榄油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霞,重庆一谷橄榄油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027号原告袁霞,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一谷橄榄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11-10#,组织机构代码057779422。法定代表人严湛軨。原告袁霞与被告重庆一谷橄榄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油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重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熠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橄榄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副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当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给予原告1份,故原告记不清楚劳动合同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只知道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及以后的工资,时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元工资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因该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430号《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橄榄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袁霞进入橄榄油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工作,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橄榄油公司未向袁霞支付2014年3月及以后的工资,袁霞于2014年6月5日向橄榄油公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一谷橄榄油有限公司对本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无故拖欠工资,2、未向通知人购买社保、故本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通知一谷橄榄油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本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未再到橄榄油公司上班。2014年6月11日,袁霞与橄榄油公司因经济补偿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橄榄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该仲裁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并于2014年6月20日以袁霞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为由,出具编号为2014-430号《证明》。袁霞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袁霞举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橄榄油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3757元、10月工资3578.4元、11月工资4500元、12月工资4473元和2014年1月工资4800元、2月工资4800元,拟证明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袁霞确认橄榄油公司于2014年5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23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编号2014-430号《证明》、《收件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据》、《商品采购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9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及以后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以拖欠工资等事由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被告拒收该邮件,但原告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邮件到达被告处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即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鉴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4日,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庭审中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载明橄榄油公司向其实发工资金额和结合原告自认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78.71元/月((3757元+3578.4元+4500元+4473元+4800元+4800元+4500元∕月×3个月)÷9个月)。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8.71元。综上所述,原告袁霞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一谷橄榄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袁霞经济补偿金4378.71元。二、驳回原告袁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一谷橄榄油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一谷橄榄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重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熠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