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5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孙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孙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8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花园路80号。负责人石亭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艳青,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员工。被告孙宇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宇峰(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30年。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2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合同按新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房屋用于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宇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503.94元,利息24891.98元,两项共计310395.92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2、他项权证;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明细。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10678588-013-2008001457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38年12月19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购房。由原告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杨建峰,账号43×××53)。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25%。如果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关于抵押条款,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房产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合同同时还对其他重要事项做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将贷款30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杨建峰,账号43×××53)。后于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对被告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90X**号)。自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5503.94元,利息24891.98元未还,后被告亦未还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所有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285503.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为24891.98元,2013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约定计)。二、被告孙宇峰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依法以被告孙宇峰提供抵押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被告孙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代理审判员 郭敬涛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