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8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杨长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杨长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778号原告李建明,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明,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经理。原告李建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长明(以下简称姓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于小坤,杨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明诉称:2013年12月24日零时30分,杨长明驾驶津×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万子营黑庄户医院北200米处时,适有我、案外人代德帅由北向南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损坏,我和代德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杨长明负全部责任,我和代德帅无责。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2014年4月1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杨长明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现我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11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7.1元、误工费1201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杨长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李建明垫付了医药费8251.7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费600元、支具费用1600元。李建明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对于后续治疗费不应再保有另行主张的权利。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00时30分,在朝阳区万子营黑庄户医院北200米处时,李建明、案外人代德帅由北向南行走与杨长明驾驶的津×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杨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明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股骨骨折3、头面部多处皮擦伤伴右颧部血肿4、下颌部开放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左下肢佩戴支具适度活动,避免负重;3、出院后口服接骨续筋胶囊促进骨折愈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杨长明为李建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600元)及支具费用,对上述垫付费用,李建明表示认可。李建明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建明伤残赔偿指数为10%;2014年7月1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建明建议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90天。李建明交纳鉴定费4113.85元。李建明称其主张的营养费系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未提交相应证据。李建明表示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根据伤残情况估算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系其父母:父亲李水1952年6月6日出生,母亲冯秀英1954年4月1日出生,该二人共有子女三人。李建明称其系电话卡销售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4月10日发生误工3个月16天。李建明提交北京星际世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欲证明误工损失及收入水平,该证明上载:“兹有我单位员工李建明,身份证:×××。该员工自2012年4月12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休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400元”。李建明另提交交通费票据三张。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涉案事故中另一名伤者代德帅尚未起诉,经本院告知,其表示准备起诉,同意本院对本案先行裁判,并表示希望法院在本案处理中酌情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派出所村委会证明、乡政府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杨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长明承担。因涉案事故中还有案外人代德帅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出其份额。具体份额比例,本院依法酌定。李建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扣减杨长明已经垫付的费用,予以判定。李建明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应加强营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李建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伤情等相关标准综合予以判定。李建明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酌定。李建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李建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李建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七千零六十七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一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杨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明鉴定费四千一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三、驳回原告李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224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长明负担757元(原告李建明已交纳,被告杨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