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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行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振营与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营,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营,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河南寨村。法定代表人马超,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营因诉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南寨镇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吴铁军,被上诉人河南寨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峥、周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寨镇政府于2013年5月5日针对李振营作出河南寨镇限拆字(2013)第018号限期拆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李振营在河南寨镇宁村密顺路西侧,京承高速路南侧建设的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441.47平方米,大棚为4792.38平方米,及其他附属设施,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河南寨镇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李振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自行清理存放于违法建设内的所有物品及禽畜,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损失由当事人自负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李振营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河南寨镇政府对在其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许可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河南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河南寨镇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寨镇政府采取张贴的方式向李振营送达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虽不规范,但鉴于李振营已收到该限期拆除决定且其合法权利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故不足以否定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李振营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振营的诉讼请求。李振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书写明上诉人房屋位于河南寨镇政府管辖的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书写明河南寨镇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到原告所建建设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河南寨镇政府进行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是违法、无效的。(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建设房屋的相关基本事实。上诉人1985年开始就承包了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西的荒滩30余亩,依据村委会指示进行果树种植。2008年,上诉人与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进行个人承包种植,承包期20年,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现有猪舍、大棚等建于2004年,2011年拆迁时作为合法房产进行过拆迁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大棚为帮助果树生长的农用设施,属于农业用途,符合规划,认定其为违法建设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他附属设施也是与果园相关的设施,没有用于非农业用途,不属于违法建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河南寨镇政府对在其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许可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有权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河南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显然是错误的认定。(三)一审判决书认定河南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现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由河南寨镇政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河南寨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河南寨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河南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新农村村庄整治规划图,证明李振营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其所建建设系违法建设;2.《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市、县人民政府要求对违法建设予以严肃查处;3.被检查人为李振营的现场检查笔录、被调查人为李振营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河南寨镇政府履行了调查、告知义务;4.现场勘查示意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证明李振营所建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5.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据,证明河南寨镇政府向李振营送达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李振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北京市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李振营合法取得废弃荒滩地使用权;2.申请,证明宁村于九十年代划定开发区并建立开发区联络处,李振营的建设位于宁村开发区范围内,符合当时的村庄规划;3.北京市房屋估价表,证明李振营房屋在2011年作为合法房产进行过评估;4.经营者姓名为李振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李振营在涉案房屋内合法经营;5.光盘,证明河南寨镇政府选择性执法,未拆除其他违法建设,显失公平和公正。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寨镇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中河南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的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新农村村庄整治规划图能够证明宁村的村庄规划,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一般规范性文件,与本案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中能够证明河南寨镇政府调查询问及现场检查勘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据中显示收件人拒收,能够证明河南寨镇政府送达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李振营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李振营与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其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李振营与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旱地,其四至为,东至鱼池南北道、南至鱼池东西道以北、西至张××、北至京承高速。2013年4月25日,河南寨镇政府经向李振营调查询问,对李振营建设的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勘验,认定李振营所建房屋面积441.47平方米,大棚4792.38平方米及其他附属设施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5日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并采用邮寄和在涉案房屋张贴的方式向李振营送达。李振营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向密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密云县人民政府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李振营仍不服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振营所建涉案房屋现已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河南寨镇政府有权查处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李振营建设涉案房屋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河南寨镇政府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勘查等程序,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妥,虽然其在送达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时采用张贴的方式有所不当,但李振营已经收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未影响其救济权利的行使,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被撤销。关于李振营提出的涉案房屋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河南寨镇政府不享有查处其涉案建设行为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李振营涉案房屋建设于其承包的宁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属农村建设项目,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该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河南寨镇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有权查处其辖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振营仅依据河南寨镇政府陈述的其所提供的河南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新农村村庄整治规划图的证明目的提出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振营提出的河南寨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前未告知权利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河南寨镇政府向李振营进行调查询问时,已询问其建设涉案房屋是否取得审批手续,并允许其进行陈述申辩,李振营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振营提出的其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于《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河南寨镇政府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规范其建房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振营建房时应经过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现其不能出具相关审批手续,且这种涉案房屋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因此,河南寨镇政府适用《城乡规划法》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并查处并无不当,李振营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振营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李振营上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振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张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