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xx酒后驾驶牌照为津NU87**号轿车,沿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东丽区华明街赤海路与弘信道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3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车辆照片及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