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黄锐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锐佳,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锐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锐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黄锐佳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从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东湖村往上底村方向行驶,途经关埠镇洋贝村乡道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黄某康,造成黄某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法医检验,黄某康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锐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康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黄锐佳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康的家属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康的家属对被告人黄锐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锐佳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黄锐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经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锐佳的供述及和解协议、收条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锐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锐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锐佳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黄锐佳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锐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科云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潘文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