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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10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振才与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才,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10744号原告张振才,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南(村委会对面)1幢。法定代表人梁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春,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张振才与被告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昊鹏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威,被告明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才诉称:我与明昊鹏程公司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05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电工,2005年2月双方协商调换工作岗位并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05年12月31日止,此后我一直在明昊鹏程公司工作。2007年5月27日,我在工作时急性腰扭伤,2007年9月23日在治疗期间,诊断时发现第4、5节腰椎间盘突出并一直处于治疗当中。2007年11月26日,经过明昊鹏程公司申请,对我“急性腰扭伤软组织扭伤”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未申请对第4、5节腰椎间盘突出的引发病症进行鉴定。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22日对“急性腰扭伤软组织扭伤”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1日,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会未予鉴定,要求我提供腰扭伤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因果关系证据。我2012年8月20日鉴定为工伤八级,我工伤至今,明昊鹏程公司未支付工资和任何工伤待遇。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1)第098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明昊鹏程公司:1、给付原告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资每月暂定1500元,共计275871.7元;2、给付原告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医药费23473.93元,加挂号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844元,共计27317.93元;3、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0元和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55230元;4、支付原告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919.7元;5、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明昊鹏程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张振才2007年受伤以后就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请假,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张振才长期旷工,公司已经在2008年1月28日口头通知与张振才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张振才伙同公司员工办理工伤证,没有经过公司领导同意,不属于真正工伤;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都是因为张振才自身疾病腰椎间盘突出产生的,并不是因工伤所导致的,当时工伤是急性腰扭伤软组织损伤,2008年1月之前已经治愈,2008年1月14日我公司已经为其报销了相关费用,我公司认为相关的医疗费、挂号费和交通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该由张振才自己承担;张振才工伤不真实,属于合伙骗保;2008年我公司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张振才的第一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多次给张振才安排工作,他不做,多次要求他签劳动合同,他不签;张振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振才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张振才与明昊鹏程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至2005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电工。之后,双方签订了两次第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动成员岗位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05年2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和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约定其岗位工资为每月800元,同时兼职材料员,兼职岗工资为每月200元,月工资共计1000元。2007年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27日,张振才在工作时急性腰扭伤,2007年9月23日在治疗期间,诊断时发现第4、5节腰椎间盘突出,后一直处于治疗当中;2007年9月23日以后,张振才没有为明昊鹏程公司提供劳动;2007年12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京大劳社工伤认(2240T010558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张振才“急性腰扭伤、软组织扭伤”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8日,张振才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明昊鹏程公司支付:1、2007年10月至今工资50400元;2、医药、挂号费13610.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84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5、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如难以安排工作,每月发给伤残津贴1050元,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8月1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098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振才的全部申请请求。张振才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明昊鹏程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庭审中,张振才申请对腰扭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振才的腰扭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才腰部扭伤的外伤促进了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状的显现或发生,二者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2012年7月20日,张振才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北京市大兴区(2012年)劳鉴第0044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另查,明昊鹏程公司自2002年3月开始为张振才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中断。庭审中,原告张振才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于1994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复印件,而且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名字;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1994年至2004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能证明劳动关系是2004年10月1日建立的;3、第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动成员岗位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06年底。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张振才的岗位工资是每月800元;4、2007年4月23日健康体检报告,证明张振才2007年5月27日腰扭伤前无腰椎间盘突出,腰扭伤与腰椎间盘突出有因果关系。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工伤证,证明明昊鹏程公司认可原告腰扭伤为工伤,并领取工伤证。明昊鹏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张振才工伤认定后有关部门认可其现已构成伤残。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残疾并不是工伤,是张振才自身的疾病;7、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振才自腰扭伤导致腰椎间盘突出到现在一直在医院治疗。明昊鹏程公司对2007年6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8、介绍信,证明大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接受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而明昊鹏程公司又推诿不为张振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申请,也可以由个人申请,也可以证明张振才不能证明急性腰扭伤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因果关系;9、诊断证明书、大兴医院住院出院志、检查报告单,证明张振才工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清楚这件事;10、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张振才工伤一直在治疗期间,自己花费的治疗费和药费数额。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1、存折,证明工资一直发到2007年9月29日,当月发了1489.89元。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可以说明张振才2007年9月后就没有在其公司工作;1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急性腰扭伤和工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1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14、京兴劳仲字(2011)第098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认可;15、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有病假条。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1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明昊鹏程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明昊鹏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管理制度、第二项目部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名单,证明2008年1月,明昊鹏程公司根据劳动管理制度第二章中规定与张振才解除劳动关系,批准人是孟庆春。张振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这个制度应该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名单真实性不认可,称上面只有单位的签字;2、工伤报销审批表,证明明昊鹏程公司已经为张振才报销了相关工伤费用,而且张振才的工伤已经治愈,费用结算时间是2007年5月27日至2007年11月23日。张振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同时也可以证明明昊鹏程公司已经认可其在工作中形成了工伤;3、石健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6月1日明昊鹏程公司要求张振才来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振才拒绝,明昊鹏程公司从2007年5月25日一直给张振才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张振才的工伤证一直没有交给公司,所以才停不了社会保险。张振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4、颁布令,证明劳动管理制度经过内部开会讨论并同意。张振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是复印件;5、签到表,证明管理制度在职工大会上宣读过,并有颁布令及执行时间。张振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复印件,对关联性不认可,称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不是通过签到表来显示。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合同书、第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动成员岗位协议书、2007年4月23日健康体检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工伤证、残疾人证、大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大兴医院住院出院志、检查报告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存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京兴劳仲字(2011)第0986号裁决书、劳动管理制度、第二项目部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名单、工伤报销审批表、石健的证人证言、颁布令、签到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昊鹏程公司主张张振才的工伤不真实,申报程序没有经过领导批准,但张振才的受伤行为已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定致残等级为八级,故对明昊鹏程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明昊鹏程公司主张因张振才长期旷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张振才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直至2012年8月才做出,明昊鹏程公司也不间断地为张振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张振才主张明昊鹏程公司应按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张振才一直处于病假期,故明昊鹏程公司应支付张振才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病假工资,对张振才要求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明昊鹏程公司没有为张振才进行医疗费核报手续,故对张振才要求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医药费和挂号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社保机构核算为22410.37元;张振才共住院治疗73天,按照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明昊鹏程公司应按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张振才伙食补助费,因明昊鹏程公司不提供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对张振才要求支付伙食补助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振才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也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昊鹏程公司未给张振才申报工伤待遇,应按照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振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张振才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振才要求明昊鹏程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振才要求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明昊鹏程公司自2002年3月为张振才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认定张振才与明昊鹏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满十年,故对张振才关于确认其与明昊鹏程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才二○○七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及病假工资七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二、被告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才医药费、挂号费二万二千四百一十元三角七分,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六十元;三、被告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八千零四十八元五角;四、被告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才司法鉴定费三千元;五、确认原告张振才与被告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六、驳回原告张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明昊鹏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民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玮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