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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林万法与唐海军、黄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法,唐海军,黄梅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林万法,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唐海军,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黄梅珠,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林万法与被告唐海军、黄梅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辉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军、黄梅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万法诉称,被告唐海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林万法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他们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海军、黄梅珠偿还原告林万法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海军、黄梅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万法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唐海军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唐海军、黄梅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林万法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此,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唐海军、黄梅珠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唐海军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林万法收执,载明向原告林万法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海军向原告林万法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唐海军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海军、黄梅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借款对于债权人即原告林万法而言,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唐海军、黄梅珠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在起诉之前的借款期间内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军、黄梅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万法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减半收取为287.5元,由被告唐海军、黄梅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辉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泓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