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善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王善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陈全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梅,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善荣,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梅、被告王善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3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油漆,截止2010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4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荣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入库单无异议,对欠75470元货款无异议。经审理查���: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善荣供应油漆,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善荣欠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5470元,同时,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荣签订对账单一份。上述欠款被告王善荣至今尚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入库单九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善荣从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油漆,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标的物即油漆,被告王善荣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此次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善荣偿还75470元油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善��承担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荣签订的对账单中,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王善荣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宏光化工有限公司油漆款754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善荣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