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骆文旭与柯瑞明、张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旭,柯瑞明,张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骆文旭,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泉州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庄明、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瑞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被告张秋香,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原告骆文旭与被告柯瑞明、张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文旭的委托代理人庄明、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瑞明、张秋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旭诉称,被告柯瑞明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整。借款至今,被告柯瑞明分文未还。因被告柯瑞明与被告张秋香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瑞明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柯瑞明与被告张秋香夫妻共同承担。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柯瑞明、张秋香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借款条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柯瑞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柯瑞明与张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柯瑞明、张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柯瑞明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骆文旭借款人民币29万元整,同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柯瑞明、张秋香于2007年9月7日在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安婚结10707456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瑞明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骆文旭与被告柯瑞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柯瑞明与张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瑞明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柯瑞明与张秋香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记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柯瑞明、张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瑞明、张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骆文旭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柯瑞明、张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