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梁毅诉施文帅、施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毅,施文帅,施汶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梁毅。被告施文帅。被告施汶成。原告梁毅诉被告施文帅、施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毅、被告施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毅诉称,2014年2月4日21时19分,被告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由龙江加油站往汽车站方向行驶,在经过上思县地税局大门的路段时,由于被告施文帅突然掉头往龙江桥方向行驶,致使原告在对自己驾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采取紧急避险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绿驹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施文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的包括:医药费6573.8元,误工费(13天×110元/天=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护理费(13天×100元/天=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0603.8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被告施文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文帅以肇事车辆交有保险而用欺骗的方式,诱导原告与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加上办案交警工作的粗枝大叶,导致了原告同意在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书面协议,由于肇事车辆根本就没有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在交警的协议成了一份空头支票,使被告施文帅一而再再而三地拖赖不予赔偿,原告至今未得分文赔偿。被告施汶成作为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施文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8元、误工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06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驾车损害并达成赔偿调解的事实;2、《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驾车损害及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3、上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共支付住院治疗费3776元的事实;证据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6573.8元的事实;5、《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事实;6、《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财产损损失为1000元的事实;7、《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在本案事故后曾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不履行的事实。被告施文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认为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的维修费过高,认可300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与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施文帅对其辩解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施汶成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施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采用。经开庭质证,被告施文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4日21时19分,被告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施汶成,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沿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路由龙江加油站往汽车站方向行驶,在经过上思县地税局大门的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尾随其后面与其同向行驶,由于施文帅驾车未察看路面交通状况的情况下掉头往龙江桥方向行驶,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致使尾随在其后面行驶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车采取紧急避险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绿驹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施文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原告与施文帅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梁毅因此事故受伤的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及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的损害修复费用由桂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赔付限额外的有梁毅自行承担,日后施文帅不再承担梁毅的任何经济责任。即日起,该案件调解终结,日后双方不得因此事故再有任何纠纷。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梁毅以桂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其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至同月24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73.8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施文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施汶成作为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施文帅、施汶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施文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为6573.8元。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治疗13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职业及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6157元/365天×13天=128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3天=13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6157元/365天×13天=1287.8元。5、电动车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相关部门鉴定,且在双方尚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对该车进行维修,故本院仅支持被告认可的部分,即维修费为3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受损失均未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施文帅、施汶成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8元、误工费1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87.8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10749.4元。现原告仅主张1060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施文帅、施汶成连带赔偿原告梁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3.8元。案件受理费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文帅、施汶成连带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6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凌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