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关于丁明珑与宁来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珑,宁来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丁明珑。被告宁来波。原告丁明珑与被告宁来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明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明珑诉称:原被告系网上相识恋爱,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宁乐。由于双方婚前了结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举债玩乐。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借债后于2013年4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已经有一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宁乐随原告丁明珑生活,被告宁来波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3、被告所欠债务归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对芦荻山乡政府党委委员李航的调查笔录,芦荻山乡政府发布的《关于要求宁来波同志返回岗位工作的公告》,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开工作单位,至今未上班,亦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女宁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女的身份信息。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网络相识,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婚生女宁乐出生。2012年,被告自部队转业到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政府工作后自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且于2013年6月份未经工作单位批准擅自离岗后一直未到岗。芦荻山乡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发布《关于要求宁来波同志返回岗位工作的公告》,内容为“……我乡在编不在岗人员宁来波同志必须在本公告发布起30日内返回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照公务员辞退处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家里及工作单位联系已逾一年。原告认为被告对工作、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2006年1月份在网络相识后,6月份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被告于2012年才自部队转业回常德工作,此前一直处于异地分居生活状态,二人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亦未与家人联系,且于2013年6月离开工作单位后一直未到岗,单位对其已做辞退处理。被告的行为是对夫妻感情的漠视以及对家庭责任的逃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婚生女宁乐在二人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离家出走、逃避家庭责任等行为表明其不具备抚养女儿成长的条件,故对婚生女宁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具体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用,本院结合全案案情酌定被告每月所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由被告所借的具体债务,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明珑与被告宁来波离婚;二、婚生女宁乐随原告丁明珑生活,被告宁来波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宁乐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丁明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明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陈 祥 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